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处级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促使干部认真履行职责,勤政廉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教育部《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山东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级干部包括:
(一)学校各处级单位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二)其他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处级干部。
第三条 处级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是指由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处级干部在任职期间的经济管理责任所做的客观评价。包括处级干部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审计,处级干部换届时任职期满的经济责任审计,处级干部因调动、退休、辞职、免职、撤职等原因离开现岗位时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处级干部任职期间进行的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处级干部经济责任是指处级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院部、单位的经济管理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主管责任包括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等。
第二章 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第五条 对学校处级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上级及学校的经济政策和决策以及各项规章制度,是否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
(二)是否制定并按照本单位的“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进行本单位的重大经济决策;
(三)是否负责落实和完成了本单位教学科研及事业发展任务;
(四)是否依法将组织的各项收入纳入学校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私自设立银行账户,隐瞒收入私设“小金库”;
(五)是否在学校统一安排下,科学组织编制和合理有效执行本单位的财务收支预算,做到预算管理与资产管理和绩效管理相结合;
(六)是否认真实施学校规定的财务报销审批程序,认真审查收支业务的内容和金额,做到专款专用,对收支的合理性、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七)是否按规定监管本单位科研经费的执行和使用。是否根据学科特点和科研项目实际需要,合理配置资源,为科研项目的执行提供条件保障,监督预算执行,督促项目进度;
(八)是否落实本单位资产管理责任,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
(九)是否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控制和内部管理制度,并确保制度执行的有效性;
(十)是否贯彻廉政风险防控长效制度建设;
(十一)是否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管理,推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长效制度建设。
第三章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六条 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处级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组织部根据学校党委决定向审计处下达审计委托书。
第七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处级干部责任
(一)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审计法规和审计纪律,严格按照审计工作程序,采取适当的审计形式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回避制度;
(二)被审计处级干部和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审计,按照审计工作要求及时提供审计资料,真实、全面、客观地撰写履行经济责任的报告,并对提供的各种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签署承诺书;对拒绝、阻碍、干涉审计工作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有关人员,学校组织、纪监部门将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八条 审计处收到审计委托书后,组成审计组,制定出审计工作方案,并提前三日向被审计处级干部所在单位(部门)下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处级干部本人。
第九条 被审计人员及所在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一周内提供下列资料:
(一)包干经费和创收经费及其他经费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经济合同、业务档案、重要批示等资料;
(三)被审计处级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报告内容参照第五条);
(四)审计人员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审计组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按照审计程序,采取适当的审计方法组织实施审计并提出审计报告。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听取单位班子成员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报告征求意见应及时送交被审计人员和所在单位,被审计人员及所在单位在接到审计报告三日内向审计处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二条 审计处实施审计完毕后向委托审计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三条 根据需要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审计处可以授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中如发现被审计人员在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中效益显著,成绩突出,审计处除在审计报告中作出评价外,还应向学校领导提出表彰奖励建议。
第十五条 经审计发现有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提交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可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被审计人员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向主管校领导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章 审计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处依据本规定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独立行使监督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更不得设置障碍,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被审计人员和所在单位必须及时提供审计所需有关资料,如提供不全或不符合要求影响审计的,由被审计人员和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如需向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询问取证,有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瞒、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对不配合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所需资料及证明材料的,甚至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和检举揭发人的,学校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可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如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泄露秘密的,学校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党政处级干部以外其他级别干部的审计,根据党委组织部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山东农业大学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农政发[2000]137号)文件同时废止。
山东农业大学
2016年12月30日